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文件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全区各级统计局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统计局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区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全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各市、县统计局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以及自治区统计局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统计局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局根据统计调查、业务管理、数据核查和执法检查等掌握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或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在门户网站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同时,将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广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各市、县统计局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自治区统计局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统计局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收到申请的统计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局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局发现下级统计局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统计局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局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局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条 企业对各级统计局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未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统计调查单位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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