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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17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推动我区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工作体制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配置教育督导工作人员,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

(一)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四)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五)组织培训督学以及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活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

第七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断优化专兼职督学队伍结构,逐步扩大专职督学比例。

第八条 督学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原则上每5所学校不少于1名督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经费。

兼职督学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督学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走访;

(二)查阅、调阅、复制有关文件、视频、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接受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的监督。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回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开展督学岗前培训和定期在岗培训,提高督学的教育督导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褒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取任命决定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少数民族聚集区、脱贫地区、边境地区和革命老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待遇保障情况;

(七)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八)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和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建以及党建带团建队建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三)幼儿园、中小学现代化学校建设情况,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情况以及教学、科研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和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

(六)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学校招生、校园安全和卫生、师生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坚持综合督导与专项督导相结合、过程性督导与结果性督导相结合、日常督导与随机督导相结合、线上督导与线下督导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提高教育督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控制督导频次,避免给学校和教师增加负担、干扰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35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教师学生减负、教师违规补课、人身侵犯、学生欺凌、防范溺水、控辍保学、食品安全、民办学校招生收费和教学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重点工作,制定年度专项督导工作计划开展督导可以根据需要及时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以及督学在教育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校布局与规模设立督学责任区,合理配备责任督学,实施责任督学挂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学校正门口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责任督学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经常性督导事项等信息。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2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标准和规程,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建设开放、共享、统一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进行。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并依法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被督导单位,在政策支持、资源配置、资金分配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不合格

(二)教育工作任务完成严重滞后

(三)办学行为不规范

(四)教育教学质量下降

(五)安全问题较多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教育督导

(七)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约谈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工作实绩和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发现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将相关情况通报被督导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不整改

(二)整改不力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三)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5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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